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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郭利的女儿是向施恩公司提起民事赔偿的赔偿权利人,郭利作为法定监护人,有权代其女儿向施恩公司索赔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因此,郭利的女儿是向施恩公司侵权行为提起索赔的赔偿权利人。郭利作为监护人,其女儿因食用了有毒的奶粉造成其身体显在和潜在的损害,当然有权代理其女儿向施恩公司提起民事赔偿。即使孩子的母亲不参与代理赔偿,作为父亲,郭利也仍然有权提起赔偿。郭利女儿的这种赔偿权不因其母亲放弃权利或丧失代理能力而丧失其权利。父亲一方代为提起索赔符合法律规定。

2、作为监护人郭利有权直接向施恩公司提起索赔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郭利有权直接向施恩公司以协商的方式进行索赔。

毒奶粉事件发生后,国家通过行政措施向乳品业的部分厂商筹集了一定数目的资金用于救助受害婴幼儿,但这并不等于生产了毒奶粉的企业就此可以免除其法定的民事责任。郭利作为孩子的监护人仍然有权选择向经销商、厂商协商解决赔偿,也有权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进行索赔。

在索赔协商过程中,消费者究竟可以获得多少数额的赔偿款?可以提出多少次赔偿?我们认为,在法院做出判决之前,法律完全允许消费者与商家之间进行协商谈判,在谈判中,不管提出索赔的金额有多少,提起的次数有多少,只要提出的事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都是不违反法律的。特别是通过谈判与商家自愿达成一致,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了一个数额,这个数额无论多少只要是双方出于自愿且不被法律禁止都是合法的。因此,即使郭利再次向施恩公司提出索赔300万元用于购买孩子终身保险并用于弥补自己因此耽误的误工损失等都是合法的。

3、消费者将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厂商向新闻媒体公布和揭露,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作为消费者当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赋予消费者享有多种权利,其中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式向违法厂商进行索赔和向新闻媒体揭露违法厂商的违法行为,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两个重要的权利。消费者可以择一行使,也可以同时行使这两个权利,即:消费者可以单独选择向违法厂商索赔,或单独选择向新闻媒体曝光,也可以在行使索赔权利的同时,向新闻媒体揭露违法厂商的违法行为。即:消费者在向违法商家提起索赔,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时,同时又向新闻媒体曝光,或者在维权时告知违法商家自己将要把违法商家的违法行为向新闻媒体披露和曝光,都是法律允许甚至鼓励的。只要消费者向违法商家索要的款项是其依法应当或依法可能获得的(即这种款项不论数额多少,只要在其索赔权利范围内),即使消费者向违法商家说出了将要向新闻媒体曝光的语言,也仍然不构成犯罪。

毋庸置疑,这一基本原理来自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和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只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公开揭露违法商家和对消费者损害的行为,才能真正促进社会的进步。

4、敲诈勒索罪成立的两个必要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因此,当消费者成为向商家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主体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消费者向商家提出交易的内容非法:我国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消费者向商家提起索赔,实际上是通过索赔对消费者受到的损害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因此,他们双方通过谈判交易的是基于法律允许的因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而获得的相应的对价,因此是合法的。

如果消费者以新闻媒体曝光等要挟商家,商家因担心媒体曝光而与消费者达成“封口费”协议,即商家与消费者不是就合法的损害赔偿达成一致并支付相应的对价款,而是就是否向新闻媒体曝光而达成“封口费”协议,消费者对商家的违法行为保持缄默,商家为消费者的“缄默”支付“封口”补偿费,则消费者与商家的谈判性质就由合法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赔偿变成为非法的交易,消费者因此获得的财产也可以称之为“非法占有”了。

2、与商家交易的手段非法:依照法律规定消费者受到违法商家的侵害,可以选择与商家协商的方式索赔,这一协商的方式,必须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的,不存在一方强迫另一方的情况。如果消费者违反民法上平等协商、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的原则,不是以平等主体的身份与商家协商,而是采取包括向媒体曝光在内的威胁的手段,使商家处于被迫无奈的境地,为了不使自己的声誉遭受更大的损失而不得不处分自己的财产。

消费者只有在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时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由于向商家索赔和向新闻媒体揭露商家违法行为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而非法定义务,因此,即使消费者向商家声称在获得正当的损害赔偿款后放弃向新闻媒体曝光的权利,也仍然不是敲诈勒索行为。只有当消费者采取了威胁的手段,同时又通过威胁手段获得了非法的“封口费”或其他非法名目下的非法财产时才能构成该罪。

在本案中,郭利向施恩公司提出的索赔款,始终围绕着女儿因食用了造假的毒奶粉导致人身受到损害而提出的人身损害及相关法律允许的赔偿要求,并始终坚持应当向新闻媒体曝光,实在不行就将双方协商索赔的情况正式向新闻媒体通报,从未提出过封口费或类似封口费的话语。相反,反而总是施恩、雅士利公司向郭利提起所谓的封口话题,其目的不过是为了抓住郭利口实而已。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郭利没有任何左右媒体报道的行为,更没有这样的能力。媒体承担着新闻真实的责任,即对所刊发的新闻报道承担甄别线索出处、采访信源准确、内容真实有效等方面的责任。不可能受郭利的指挥。在与郭利相关的施恩奶粉三聚氰胺超标报道中,多家媒体记者均对客观情况进行了详尽的调查,并在稿件中说明了调查所得的各种信息来案源。这些报道,是媒体本着对公众利益负责的态度所为,是独立、真实的新闻调查。其内容之广、调查之细、时间之快,都远远超出了郭利所知悉的范围。由此可以看出,并非郭利说什么,媒体就发布什么;也不是郭利想让媒体怎么说,媒体就怎么发布;更不是郭利虚构事实,制造噱头,故意通过不负责任的媒体对施恩奶粉进行恶意诋毁。至今我们也没有看到施恩及雅士利公司因三聚氰胺奶粉问题的报道而向媒体追责的任何情况

如此情况怎可判定郭利“敲诈勒索”?

5、本案所谓“敲诈勒索罪”是人为制造出来的“假案”

事实已经查明,被告人郭利是因其女儿确实吃了施恩公司生产的含有超标132倍的三聚氰胺奶粉,并出现了“双肾中央集合系统数个点状强回声”“尿浑浊”等症状后,基于对女儿身体受到的损害及未来的健康状况担忧,才开始的维权行动。从414日到613日,经过长达两个月的艰苦谈判,郭利与施恩公司就索赔问题达成了一致,施恩公司向郭利赔偿40万元,对这一结果潮安县检察院也认定双方的行为是合法的。

其后郭利一直在忙于工作,并以消费者的身份接受一些媒体的采访,郭利没有与施恩公司取得过任何联系,既没有向施恩公司提出非法的财产请求,也没有向施恩公司采取任何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或手段。可以说,郭利与施恩公司再没有任何联系。因此根本谈不上有什么敲诈勒索的行为。

真正令施恩、雅士利公司不满的,是郭利在与施恩公司达成40万元赔偿协议之后,仍于2009625日接受北京电视台采访,2009629日广告公司“张总”的出现,使他们选择了“最简单、最快捷”的方式:在郭利没有任何敲诈勒索行为的前提下,故意设下圈套引郭利上钩,然后以“敲诈勒索”的罪名将郭利送进监狱。

当我们对本案全面细致的审查完毕后感到非常震惊!本案竟然是一起人为制造出来的“假案”!三聚氰胺可以冒充蛋白掺进奶粉造假,犯罪竟然也可以如法炮制!

6、郭利究竟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如前所述,敲诈勒索罪的结构特征是:行为人对受害人进行威胁——使受害人产生恐惧心理或处于走投无路的境地——受害人基于恐惧心理或走投无路的境地而被迫将财产处分给行为人——行为人实现目的,非法占有该财产。

在本案中,郭利没有对施恩公司采取任何要挟或威胁的手段,甚至失去了与施恩公司的来往,以致施恩公司的段某惠给郭利打电话时,郭利还误以为其已经不在施恩公司工作了。施恩公司为了给郭利带上敲诈勒索的帽子,故意设置圈套让郭利对施恩公司“要挟”和“勒索”。因此,本案行为的结构特征是:受害人设置条件和环境让行为人威胁受害人并提出索赔(勒索)——行为人对受害人实施威胁,受害人满意并窃喜——受害人实现目的,将行为人送进监狱。

我们将上述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与本案的行为特征进行比对,发现两者在上述结构的所有特征上都出现了截然相反的结果:

1)前者是行为人主动向受害人发起威胁,而后者是受害人挑逗行为人故意让行为人发起威胁;

2)前者是受害人对行为人的威胁感到害怕和恐惧,后者是受害人不仅不害怕行为人的威胁,反而期盼得到行为人的威胁;

3)前者是受害人在威胁之下不得已向行为人处分或将要处分自己财产,造成或可能造成财产损失,而后者则是受害人已经报案从未有任何处分自己财产的念头,或者说从来就不存在“不得已”处分财产的可能;

4)前者是行为人主宰整个事件,通过威胁或要挟的手段,使受害人处于被动境地,而后者则是受害人主宰整个事件,通过引诱行为人犯罪的手段,使行为人处于被动境地。

无疑,施恩和雅士利公司在本案形成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动和主宰的地位,他们期盼着郭利说出所谓“虚假”、“威胁”的语言,然后用“最简单、最便捷”的方式彻底平息新闻舆论对施恩、雅士利公司的不利影响。因此,本案的受害人是一个“乔装”出来的受害人,本案的被告人是一个被受害人有意制造、加工出来的“犯罪”人。本案所谓的“敲诈勒索罪”不过是一个虚假的外壳而已,其内容和实质已经完全没有了敲诈勒索罪在刑法上的本来意义。

(以上内容摘自张燕生、公孙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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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燕生

张燕生

217篇文章 2年前更新

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 也是“纯律师”。 做“纯律师”很快乐。把全部精力放在做好每一个案件上,让当事人满意;崇高的目标是让自己的案子做到极致,做到全国一流;崇高的理念是关注每一个个体的权利,让阳光照耀在每一个人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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