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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2009)282号《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称《意见》),并于8月21日在该省开始执行。《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而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一般不予减轻处罚,但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情节的,不适用缓刑。”这个《意见》导致所有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均不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或者说浙江省高院的《意见》将所有交通肇事犯罪人排除在“自首”之外。笔者认为,浙江省高院的这一规定,具有两个致命的错误。

致命错误一、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并非只有两种情形

根据浙江省高院的意见,交通肇事犯罪只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非逃逸”,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第二种情形是“逃逸”,即: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应当加重处罚的。第一种情形因肇事司机具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义务,因此,肇事司机肇事后即使积极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的,也仅仅是履行其应该履行的“义务”,不存在“自首”的问题,而第二种情形,因情节和结果的加重犯,在量刑上具有加重处罚的法定情节,这种加重处罚结果,表明对没有逃逸的犯罪嫌疑人处三年以下刑期本身就已经就是从轻了。所以,浙江省高院的意见,对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的区分只有上述两种。

但事实是,交通肇事犯罪的情形存在着三种情形,即:除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犯外,还存在着非逃逸的肇事司机在履行了“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或义务后,能否向公检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两种情形: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千方百计逃避罪责,否认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履行了保护现场停车救人并报告有关部门的责任,并能向公检法等部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公检法等部门的侦查、审查或审判过程中不能如实供述罪行,拒不认罪的,应当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

按照浙江省高院的意见,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并履行了保护现场停车救人并报告有关部门的责任的犯罪嫌疑人,不管在公检法审理过程中是否认罪,法院都不分青红皂白,在同一个幅度内给予相同的处罚。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忽略、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在投案后认罪悔罪,依法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权利。

致命错误二、“自首行为”不等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行为”

《意见》认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这一规定认为如果将“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动投案”是“重复评价”,实际上是错误的将 “自首行为”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混为一谈。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认定自首的法定条件只有两条:第一是自动投案,第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只要这两种条件同时存在,犯罪嫌疑人就构成“自首”。刑法六十七条强调和关注的是犯罪嫌疑人本人的主观恶性和可教育挽救的程度。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关于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关注和强调的是维护快速挽救受伤人员生命、有利于交通管理部门快速妥善处理事故,因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肇事司机规定的所谓“义务”中,并没有是否“认罪”或者“如实供述罪行”的规定。只要肇事司机做到了“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尽到了他的“法定义务”。在这里《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自首”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法定义务”虽然都是要求肇事司机向有关部门报告,但在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上却有着本质的区别。

正由于浙江高院的上述两个错误,因此其在《意见》中关于“重复评价”确认标准也是错误的。如前所述,《刑法》对是否构成自首的评价取决于自首构成的两个基本条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肇事司机履行法定义务的评价取决于其是否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迅速报告。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评价体系,浙江高院将两者混为一谈。

(本文作者张燕生,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

有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公安部(1995年6月20日)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第2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逃逸”即是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赔偿积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又要避免出现适用缓刑过多过滥的情况。

下列情形,一律不适用缓刑:

(1)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有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50%以上情节的;

(3)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后逃逸的;

(4)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5)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6)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下列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3)曾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过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行政处罚的;

(4)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

(5)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已报废的机动车、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或者严重超载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 关于自首的认定

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

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一般不予减轻处罚。对于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情节的,不适用缓刑。

三、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与量刑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或者重伤案件民事部分的及时足额赔偿,有利于安抚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因此,对民事赔偿积极,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一般应该在量刑时有所体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促进和谐。但要防止产生“以钱抵刑”的负面影响,对那些犯罪情节恶劣、影响极坏、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被告人,从轻幅度要小一些,甚至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对于基本未赔偿的,或者隐匿财产逃避赔偿的,要酌情从重处罚。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执行力度,并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给予司法救助。

四、 关于无能力赔偿数额的确定

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属交通肇事罪“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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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燕生

张燕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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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 也是“纯律师”。 做“纯律师”很快乐。把全部精力放在做好每一个案件上,让当事人满意;崇高的目标是让自己的案子做到极致,做到全国一流;崇高的理念是关注每一个个体的权利,让阳光照耀在每一个人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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