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新传媒 财新传媒

阅读:0
听报道

来源:人民网-教育频道  http://edu.people.com.cn/GB/79457/9466719.html

 

吉林松原高考作弊一案被曝光出来,很令人震撼。该案涉案人员的作弊行为不仅严重干扰了我国对考试制度的管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更给下一代年轻人的身心发展带来了无法低估的威胁。松原高考作弊案让我们思考了很多,对于这样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除行政法上的处罚手段外,在刑罚的手段上是如何加以规范?作为一名刑事律师,我对高考作弊案件涉及可能涉及到的刑事法律条款整理如下:

在考前出售考卷或者作弊器,大规模以高考作弊为经营项目,考前提供作弊工具,考试时提供答案等行为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款“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四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在考场上用暴力抢其他考生的卷子,目前尚无相应的法律规定该行为构成犯罪。较为接近的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教师利用职务之便将考生的座位号、成绩等信息出售给他人,完全可以适用今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发布了刑法修正案(七)。

该修正案第六条在原刑法第253条后面增加了一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其中的“教育”应当包括各级各类学校或培训机构,包括民办和公办的教育机构。如果这些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将其在工作中所掌握的学生信息非法提供或出售给非法分子用于高考作弊,情节严重的则完全适用该条规定。

教育机构人员泄题,构成泄密罪。

刑法第39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耳麦、接受器等高科技产品进行作弊行为构成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罪。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当然,这条罪名是否适用,还需要公安机关对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这种“耳麦”、“接收器”等产品是否属于间谍器材进行必要的鉴定,如果这些产品确实属于“专用间谍器材”,则适用该条规定。

监考老师在考场上对作弊行为视而不见,甚至帮助作弊学生望风、传递纸条等,构成玩忽职守罪。

刑法第397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这里,监考老师的身份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我认为,不管在考场上监考的人员过去的身份如何,作为高考的监考人员,其站立在考场上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受国家教育机构的委派,行使考场的监督管理职能,因此,应当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因此,不管监考人员本身的身份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只要他接受了国家机关的委派,就是从事公务的行为,应当适用该条法律的制约。

上述刑责条款讲述完毕,大家肯定会感觉非常困惑,一个考场作弊的行为,需要将根据不同的行为和不同的人员,将同一个考试作弊行为肢解开,适用不同的法条,在众多的条款中都没有针对考试“作弊”二字!是的,实际上我国刑法对重要考试的严重作弊行为,尤其是高考、公务员考试中的作弊行为都没有非常直接和明确的规定。只能将作弊行为分解,构成哪条就按照哪条处罚。于是,花样翻新的作弊手法照着法律的空子钻出去。

而行政法规,比如《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明确指出“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规还对作弊中出现的提供假证、徇私舞弊、编造档案等行为进行详细的分类。但是,行政法规中涉及的“犯罪”,在刑法里却没有相对应的罪责。所谓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现实中也就有了相当的困难。

法律难免会有滞后性,就像电脑程序一样,做的再好也难免会有很多漏洞,特别是随着社会和科技发展,黑客入侵的手段也会花样翻新,需要专业人士不停的“打补丁”,以求完善。这项工作用在法律上也一样适用。在社会规范中,我们通常可以用民事、行政的手段来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但当一个行为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用民事和行政手段已经无法遏制犯罪发生的时候,就只能动用刑事法律来规制。如今,高考这样一项与考生命运息息相关的重大考试面临严重的作弊行为,而且逐渐“产业化”“集团化”甚至连为人师表的教育工作者都被牵扯进来的时候,是时候给法律打个“补丁”了。我期待,我们的刑法出现惩罚重大考试作弊者的条款,肃清考场纪律,肃清人才培养上的障碍,使我们国家的教育制度健康有序的发展,这是百年大计。

张燕生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辩委员会委员,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咨询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培训团成员。 美国国家刑事辩护委员会(NACDL)会员。

话题:



0

推荐

张燕生

张燕生

217篇文章 2年前更新

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 也是“纯律师”。 做“纯律师”很快乐。把全部精力放在做好每一个案件上,让当事人满意;崇高的目标是让自己的案子做到极致,做到全国一流;崇高的理念是关注每一个个体的权利,让阳光照耀在每一个人身上。

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