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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明按语:

还有不到12个小时,新的刑诉法将表决完成。按照惯例,正常通过应该没有问题。但是,不同的声音依旧高涨。现在看来,最大、最多、最响的不同声音基本上都指向第73条,也就是所谓的“无法通知”的情形。

同样,在学者中也有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主张要看到此次刑诉法修改的进步意义与主要亮点,有的学者则认为此次刑诉法修改的退步也很明显。

这究竟是为什么呢?

原文:http://blog.sina.com.cn/s/blog_4a47cd200102dx21.html 

 

陈卫东教授接受新华网专访:方方面面都是巨大进步

2012年03月11日 15:10 来源:新华网

刑诉法修改:进步还是退步?

3月10日,法学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就刑事诉讼法修改话题接受新华网记者的专访。

新华网记者 李莹 摄

新华网记者 韩元俊 李莹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3月8日上午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制定、1996年第一次修改之后的第二次修改,被司法界、学术界视为“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又一次飞跃”,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带着网友关心的问题,新华网记者10日专访了两次参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法学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

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

新华网记者:您如何评价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

陈卫东:这次修改有100多条,增加了66个条文,可以说每一个条文的修改都是非常必要的。这些条文主要是贯彻了“如何更好地去平衡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关系”的精神,改变了过去着重于对犯罪的打击和惩罚,把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结合起来,在强制措施问题上、证据问题上、在审理程序问题上都贯穿保障人权的精神,方方面面的修改都是巨大进步。

这次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内容进一步丰富、完善,体系更加完备,在刑事诉讼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方向都有极大提升。我深深感受到,我国司法正在不断地朝着更加人性、理性的方向发展,特别是人权保障水平达到前所未有程度。

斩断刑讯逼供源动力

新华网记者: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有许多亮点,其中引起普遍关注的就是有关禁止刑讯逼供,防范冤假错案发生的内容。请您介绍一下这方面的修改情况。

陈卫东:防范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行为导致冤假错案发生,这是刑事诉讼法修改重点。要防止此类情况的发生,就是要斩断暴力取证的源动力, 刑讯逼供获得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就不会有刑讯逼供。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除在第43条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外,后面几章中还着力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要说明的是,非法证据排除包含口供排除,被害人陈述和物证等排除,但是重点在口供的排除上。

这里法律用语是“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针对这个“等”字,我的解释是“刑讯逼供以外的‘等’”而不是“以内的‘等’”,如果把刑讯逼供解释成暴力殴打、严酷肉刑,这个“等”还应包括给犯罪嫌疑人身体上、生理带来巨大痛苦的方法和手段,比如体罚、虐待、熬、饿等都应当视为排除手段。侦查人员、司法人员不按照法律程序允许方法获得证据,而是采取侵犯一个人身心健康、损害人格、尊严的方法,这不仅是对人权的侵犯,也是职权滥用。

辩护制度有三大进步

新华网记者: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还对律师参与辩护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修改,这些修改的出发点是什么?

陈卫东:辩护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重要组成部分,辩护权是被告人实现诉讼权利最重要的体现。这次对辩护权修改全面衔接了律师法规定,并且还有所推进。

首先,第一次在中国实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被追诉起就可以请辩护人,实现辩护与被追诉的同步化,这是很重要的进步。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只有到了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提供法律帮助是解答法律上的疑问,提供法律上的建议,仅此而已,没有诉讼上的名分、地位、权利和义务。辩护人是诉讼中的参与人,可以行使辩护人职责。

其次,对于反响强烈的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遭遇的会见难、调查取证难,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等问题,这次刑诉法进行全面修改。比如过去律师会见当事人,要经过批准,这次修改中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以外的所有案件只要有律师从业资格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当事人委托函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三证齐全,看守所必须给予安排,时限是48小时以内。

另外一大进步是律师会见时可以不被监听,这不只是对辩护权的保障而且是对侦查权极大的限制。同时,在律师阅卷和调查取证方面的进步也是巨大的。修改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就可以查阅到案件材料和证据材料;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掌握的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又不移送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调取,保证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

特别类型案件有法可依

新华网记者: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还增加一编“特别程序”,请问增加特别程序的出发点是什么?

陈卫东:四种特殊程序是适应发展需要,根据特殊案件自身特点设计。过去我国审判程序中只有普通程序,所有案件都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但特别类型案件,比如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不是一个刑事案件程序,比如在对成年人的诉讼程序中有很多是不适应于未成年人的。这次增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犯罪嫌疑被告人逃逸、死亡、财产没收程序,精神病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四个特殊程序,构建了当代中国刑事的特别程序体系,这样特别类型案件就有法可依。

扩大法律援助适用范围

新华网记者:在法律援助方面,这次修改做出了什么新的规定?

陈卫东:法律援助在我国多年来发展缓慢,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扩大了受援主体,扩大法律援助范围。首先规定不只是经济困难的和未成年人和盲聋哑人,也规定了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人都可以享受法律援助,这是主体扩大。另外,现行法律规定只有死刑案件才可以申请,而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提出,可能被判无期徒刑的案件,嫌疑人就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受援时间范围更重要,以前都是在审判阶段,由法院指定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这次规定从侦查阶段开始,这是很大的进步。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审判,只要符合条件,没有辩护律师的,一律提供法律援助。所以我可以很乐观的估计,刑事诉讼法本次修改通过实施后,中国法律援助必将有迈出坚实步伐,有巨大发展。

陈光中教授解读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三大问题有退步

 
 
 
 
作者:陈宝成 时间:2012-03-09 来源:财新网
     

  在死刑复核讯问被告人、一审案件特殊情况审限“审而不限”、证人出庭作证需要法院认可等三大问题上,程序设置凸显公权力的“强攻”势头,草案相比之前有退步

  

【财新网】(特约记者陈宝成)3月8日上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举行第二次全会,听取《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按照大会议程安排,此后各代表小组会议将审议刑诉法修正案(草案),3月14日大会将表决这一草案。

  据了解,此次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三审稿,在前两次审议稿基础上又有不少调整,除了写入“人权条款”、采取强制措施通知家属例外情形的压缩等“看起来很美”的条款背后,侦查、检察、法院与辩护等各方权力(利)的博弈的仍旧突出,一些调整也引起了争议。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会名誉会长陈光中就对此次三审稿的几处调整表达了担忧:在死刑复核讯问被告人、一审案件特殊情况审限“审而不限”、证人出庭作证需要法院认可等三大问题上,程序设置凸显公权力的“强攻”势头,草案相比之前有退步。

  

死刑复核:讯问被告人“应当”改“可以”

  刑事诉讼中的死刑复核,是关乎被告人命运的“最后一道闸门”:一是“阳关道”,一边则是“阎王殿”。

  与一审稿相比,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和三审稿对讯问被告人的规定,从人权保护的角度看,有着明显退步。

  一审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二审稿则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增加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三审稿坚持了这一改动

  对此,学者与实务界争议巨大。

  全国人大代代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应勇就认为,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充分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人权保障的高度关注。

  但陈光中教授分析认为,“最大的倒退是把讯问被告人由‘应当’变‘可以’。”

  一审稿“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二读稿“辩护人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的表述,问题不大,“不是非要把律师叫来听取其意见,而是律师要求时,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听取其意见。”

  “问题的关键是,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是否都有辩护人?”陈光中说,有些被告人因为种种原因没有被告人,如果按照现在的条文,被告人不能要求法官讯问,如果再没有辩护人,而法官又不讯问被告人的话,那被告人就没有了面见法官陈述的机会。

  由“应当”改为“可以”,意味着死刑复核中是否讯问被告人的权力在法官手中,属于自由裁量,显得过于灵活。陈光中说,如果该条款最终获得通过,法官无论讯问与否,都将是合法的——即便案件事实需要调查、相关证据需要当面质疑、被告和辩护人强烈要求法官讯问被告人,这与法律规则所追求的确定性效果是不符的。

  “在死刑案件中,要设置一条底线,约束法官讯问被告人。”陈光中提出,如果要改动,也应确保一底线:被告人、辩护人对判处死刑有关联的重要事实和证据有异议,且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申请要求法官当面讯问被告人的,法官应当讯问被告人,“人命关天,绝不可掉以轻心。”至于其他的案件,例如对案件事实没有大的争议,但在量刑上有争议的,法官可以不当面讯问。
 

  

一审审限特殊情况将“审而不限”

  一个刑事案件一审被公诉至法院,最迟多久可以做出判决?这就关乎第二个引起争议的问题:审限。

  审限分为一般审限和特殊审限。其中,一般审限按照按照现行刑诉法规定,为法院受理后一个月内,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法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而在此次刑诉法修正案二审稿中,一般审限被延长到了二个月到三个月。对此陈光中指出,考虑到司法审判实践的需要,这是可以接受的。

  争议的焦点在于特殊审限,这是此次修正案草案一审稿时增加的新内容:“因案件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而二审稿则改为:“因案件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三审稿延续了这一规定。

  “这实际是没有审限,会导致被告人可以被无限期羁押,而无限期羁押是不应该的。”陈光中说,立法没有限定何为“案件特殊情况”并“需要延长”,这实际给了最高人民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更值得警惕的是,这是写在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第一审程序中。陈光中说,如果这一条款最终通过,将意味着刑案一审可能没有明确审限,从而导致在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后法院迟迟不开庭,或一审开庭后无限期不宣判,从而使得被告人无期限地被羁押于看守所,处于被追诉状态下而遭受巨大压力达几个月甚至几年——而这种明显不合乎法理和情理的行为,都将是合法的!

  陈光中强调,这“违反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所增加的人权保障条款,违背了正当程序和法治精神,同时也会使看守所不堪重负。这个问题应该被提出来,让全国人大代表们关注。”

  在这种情况下,又该如何对其加以必要的限制呢?对此陈光中主张,一审案件如果遇有“特殊情况”,经过最高法院批准延长审限,“最长不能超过一年”,案件在一审中延长一年已经足够了,再延长就相当于在一审中“挂起来了”。

  那么,何谓“案件特殊情况”?是否这些“特殊情况”一经产生就需要延长特殊审限?是否特殊审限一延长就是一年?

  对此陈光中认为,“特殊情况只应该限于极端例外的情况”,这种“极端例外的情况”应该由司法机关拿出真实案例来说服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同意延长,“现在这个规定很难有说服力。”

  他还强调,这种案例不是“一般的特殊”,而是“非常的特殊”,属于“极个别现象”,“可能是几年甚至十几年遇不到一个,因此不能理解为少数案件;即使是极个别案件,如果没有最长审限也不行。”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还可以上诉,长期拖在一审法院无论如何是说不过去的。

  

证人是否出庭法院说了算

  证人是否出庭作证,依据的标准是什么?

  法学和法律界对此的观点,基本可分两派:一派主张客观标准说,即关键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此时传唤关键证人到庭作证,就成为法院的义务。持此观点的多为学界中人。

  另一派则主张主观标准说,即如果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那么出庭作证就成为证人的义务。该派观点实质上把决定证人出庭与否的权力交给了法院,也是司法实务界人士多认可的看法。

  两派观点虽有差异,但并不是“有你无我”,而是互相交叉。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三次审议稿中的不同版本,均体现出上述两派观点的影子。

  一审稿的表述是:“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这一表述,较好地兼顾了两派观点,因此在一审时被社会舆论肯定。陈光中指出,按照上述表述,证人出庭只要满足两个条件之一即可:一是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二是法院认为有必要。

  但二审稿的表述则发生了明显倾向于司法机关的变化:“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三审稿对此条款进行了文字表述上的调整,但其实际指向与二读稿并无大异。

  这一修改受到了司法界人士的欢迎。如应勇就认为,“一刀切”式地要求所有证人出庭,目前就不现实,因为证人出庭率低有着复杂的社会原因、历史原因、文化原因;但刑诉法草案规定的关键证人出庭制度,既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目前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难题,也更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

  不过学界的不同声音仍然存在。陈光中就指出,这样一改,使得证人出庭作证的客观标准将不再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充分条件;相反,上述客观标准还需由法院主观裁量:“只有取得法院的认可,证人才能出庭作证,显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大为扩张,刚性的可操作性变成了柔性的可操作性。”

  “如果这一条款最终通过,那么无论法院决定证人出庭与否,都将是合法的。这就容易导致有的地方司法机关以多种理由,为其选择性传唤或者不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背书。”陈光中说。

  法律条文通过规范人的行为,调整社会现实而指向立法宗旨。陈光中进一步指出,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证人出庭的规定,本来是试图解决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

  有调查显示,全国平均的证人出庭率不到1%。陈光中披露,要求证人出庭,不仅是为了通过庭审质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这也是《联合国人权公约》所规定的被告人的权利。现在这样规定,既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同时也明显削弱了被告人的这项权利。

  “现在看起来,法律是规定了证人出庭制度;但实际上,是绕了一个大圈后,还得由法院说了算。而且法院的裁量没有明确标准,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将客观标准变成法院单方的主观标准。所以这一条文即使最终通过,对扭转证人出庭率低的现象也难有明显效果。”陈光中说

刑诉法修正案条款引争议 第73条被指挤压私权

2012年03月13日13:32 来源:人民网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引发各方关注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将成为法制里程碑

   人民网舆情监测室舆情分析师 朱毅

  

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将审议表决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刑事诉讼法有"小宪法"之称,还有专家说"宪法是静态的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动态的宪法",因而民众特别是法律界、知识界给予了高度关注。表决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是本届全国人大全体会议组织的一次重大活动,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一块相当重要的基石。修订过程能否妥善回应公众的关切,具有重大意义。

  刑诉法大修备受媒体广泛关注,3月1日至3月 11日期间国内报刊的相关报道高达1108篇。主流媒体报道,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总结了司法实践经验,完善了刑事诉讼中各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并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等原则,有望成为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发展的新里程碑。一些媒体重点报道刑诉法修正案"从制度上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表明全国人大的立法关注点顺应了主流民意,有助于遏制近几年一些地方传出的刑讯逼供行为,重申和弘扬司法程序公正。

  一些法律界人士认为,虽然此次修订有不小进步,但部分条款仍有争议。其中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73条反响最为热烈,该条款主要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可不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网上不少帖文认为,这样的规定提示公安等侦查机关权力扩张,有利于打击犯罪的同时,对嫌犯的权利保障有所忽视。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在死刑复核讯问被告人、一审案件特殊情况审限“审而不限”、证人出庭作证需要法院认可等三大问题上,程序设置凸显公权力的“强攻”势头,草案相比之前有退步;另外,律师职业环境保障不足,争议涉及到“律师伪证罪”的规定。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的调查取证和辩护,往往容易被看成是对公安、检察机关的“对抗”,由此导致公安和检察机关利用刑诉法第38条和刑法306条,对刑辩律师进行“职业报复”。近年来,律师陷于伪证罪的案例层出不穷,很多律师和学者都呼吁修改此条款。而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比如清华大学教授周光权提出,应将伪证罪适用范围,同等适用于到所有的诉讼参与者,包括公检法人员。

  近年来的几个案例,都不同程度反映出公权力有待进一步约束的一面。刑诉法修正草案部分条款引发网友担忧公权力挤压私权成了自然之事。部分网友认为,刑诉法修订应保护而非削弱公民“免于恐惧的自由”。

  尽管提交给人大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多达110条,但由于缺乏相关知识背景,普通网友真正能够参与讨论的话题屈指可数。法律人士和一些网上活跃的“意见领袖”,乃至一些企业家和演艺界人士,都对草案表达了强烈的关切。

  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如西昌学院法学教授王明雯、迟夙生律师、湖北省统计局副局长叶青等,也在个人微博上对此修正案表示关注。王明雯代表在微博写道:“强烈建议取消监视居住中关于‘指定居所’的规定。理由是因其没有类似于规范看守所侦察活动的规定,可能给刑讯逼供提供场所与条件,非常危险。完全可能导致关于禁止刑讯逼供及非法证据排除所作的一切努力化为乌有!”

  据微博调查,97.2%表示关心刑诉法大修。在一项题为“你熟悉刑事诉讼法么”的调查中,对刑事诉讼法全文完全不懂和不大懂的占65%以上,表示来看热闹的、看投票结果的约占20%,表示“我一直研究刑事诉讼法,这是我老本行”仅占9%,这体现出少数精英意见领袖强大的舆论影响力,完全不懂刑诉法的网友在意见领袖忧虑的影响下,观点自然受到同化。有关部门在刑诉法修正案的审议前后,有必要加大对法律的诠释和普及工作。

  

深度解读:刑诉法第73条的种种争议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又作五处修改 第73条不在列

2012年03月13日21:05 新华网

新华社北京3月13日电(记者霍小光、崔清新、周英峰)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13日听取和审议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胡康生作报告时说,3月11日上午,各代表团审议了全国人大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代表们普遍认为,修改决定草案较好地吸收了代表提出的意见,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的代表对修改决定草案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胡康生说,法律委员会于3月12日上午召开会议,对修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逐条研究了代表提出的审议意见。法律委员会认为,修改决定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改决定草案第五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有的代表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二、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八条中规定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还规定了对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的排除条件。有的代表提出,对已经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还可以补正或者作出解释不妥。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这种情况可限于在收集物证、书证时,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形。建议将上述相关规定修改为:“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修改决定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对人身进行检查的侦查措施。有的代表建议将“采集指纹信息、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改为“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四、修改决定草案第九十三条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讯问被告人。有的代表建议将“可以”讯问被告人改为“应当”讯问被告人。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五、修改决定草案第一百零八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有的代表提出,应明确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胡康生说,根据有的代表的意见,还对修改决定草案做了个别文字修改。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做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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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燕生

张燕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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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 也是“纯律师”。 做“纯律师”很快乐。把全部精力放在做好每一个案件上,让当事人满意;崇高的目标是让自己的案子做到极致,做到全国一流;崇高的理念是关注每一个个体的权利,让阳光照耀在每一个人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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