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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一公权力掩盖下的杀人黑幕

 

(下篇)

 

七、滥用警权  警方涉嫌故意杀人

 

 2013年1月19日,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全国公安厅局长上会议提出,要彻底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公安执法中的突出问题,遏制警权的滥用。

警察法》明确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然而,近几年来,人民警察在执法中出现众多乱象,其实质就是警权的滥用。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暴力型执法,侵犯人权;二是警察权力配置的不合理,导致其自有裁量过大,给一些职业道德缺失的警员留下了为所欲为的空间,继而衍生出一些乱象。

结合本案,广东警方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违法射杀邹小帛,涉嫌故意杀人。

1、违反《条例》第二条规定

“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这是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前提和基础,所有警察机关和人民警察都应无条件遵守。

本案中,警察开枪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开出并擦碰了“奥德赛”车,加之前面并无警察拦截,不会发生严重的危害后果,只是单纯的逃跑;也没有任何证据或迹象表明,嫌疑车辆再向前开就可能危及他人生命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警方完全可以在鸣枪以后,不再补射所谓“打车胎”的两发子弹,这样就不会造成邹小帛死亡的严重后果。

然而,作为广州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副大队长的翟佳年,却果断和准确地射出了最后两发子弹,正是这两发子弹导致“严重危害后果”发生。

辩护人认为,射出这两发子弹时,翟佳年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而非过失。因为他是从前方拦截车辆的副驾驶位置上下来的,一是能确信车的右前方无警察,二是能够判断奥德赛车已经预留了空挡。这一点所有的笔录都能印证——没有一个证人证明右前方有警察,嫌疑人的冲卡是冲着前方警察而去。这就是本案最关键的一个基本事实和前提,也成为射击行为性质的分水岭。

反过来看,即使翟佳年不开这两枪,嫌疑车辆大不了就是与奥德赛车刮蹭,即使冲出去也至少不会造成人员伤亡,加之人民警察高超的驾驶技术,完全可以追击制服邹俊威,抓获目标嫌疑人。

其结论就是:即使逃命的车子冲过阻挡,也没有任何发生严重后果的可能性,这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完全不必使用武器制止。

 

  2、违反《条例》第四条

本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这是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基本规则,结合本案的证据与事实分析如下:

(1)、致命的后两枪已无法制止嫌疑车辆的逃跑。因为警察开枪时,车已开出并挂倒了一名警察,鸣枪后这名警察只能是在逃跑车辆后方,开枪也无法击中司机,即使有违法犯罪行为也不可能制止。作为有专业技能的人民警察,完全可以判断清楚。

(2)、致命的后两枪彻底抛弃了“尽量减少人员伤亡”的基本原则。因为后车身距离射击警察并不远,又是双手持枪有一定的稳定性,完全可以打中轮胎,不致后座的目标嫌疑人及卢金环伤亡。警察本次任务的目的是抓获邹小帛,这两枪的打出完全可能造成邹小帛伤亡,而只要邹俊威继续驾车前进,警察还是抓不到邹小帛。这种情形下,作为技术性很强、训练有素的行动技术支队骨干,又是副大队长,翟佳年显然应该作出第一判断,果断停止射击,立即驱车追赶,这样才能保证邹小帛不会伤亡,才能做到法律规定的“尽量”,而射击者恰恰违背了这一“尽量减少人员伤亡”的使用枪支的基本原则。这是典型的违反条例规定的蓄意行为,无法自圆其说。

(3)、同时违反了“减少财产损失”的枪支使用原则。辩护人认为,射出致命的两枪的翟佳年根本没有考虑到“惜财”原则,因为连“惜命”原则都故意违反,何况财产!(略)

所以,致命两枪的射击者当时的思想中,已经没有了法律规定的使用枪支的基本原则,也许是只顾立功,或许还有其他目的。否则,无法解释专业人员为何如此“业余”,“尽量减少”原则此时为何荡然无存。另一名警察刘伟都可以对天鸣枪,射击者为何做不到呢?

3、违反《条例》第六条

本条规定“使用武器之前,应当命令无关人员躲避。”这里的“应当”,就是“必须”,没有任何可选择的余地,也没有任何例外。命令是口头的,跟鸣枪示警并不矛盾,是两种不同的警告方式,可以并行不悖。“命令”是法定义务,不得任意放弃,不尽此义务就是失职。

根据省厅的“指令”及其他多种证据显示,抓捕邹小帛乃此次公务的唯一目标,其他人均不是此次公务的目标,包括本案被告人邹俊威和同车人卢金环。而当嫌疑车辆冲过阻拦车辆时,驾驶人邹俊威已经变为妨害公务的主要目标人,邹小帛此时仅是乘车人,卢金环更是同行者而已,而执行公务的警察此刻主要应制服被告人邹俊威。

可是由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即车辆快速冲出,载着原目标嫌疑人邹小帛和同车人卢金环,车窗也紧闭,此时“命令无关人员躲避”的义务实际上已经无法完成,故此时只可能“鸣枪警告”,不可直接射击。否则很有可能击中驾驶人以外的其他乘车人(邹小帛和卢金环),或击伤在繁华街道行走的其他人。

因此,本条规定从逻辑上完全可以反过来说:当无法命令无关人员躲避时,就不应使用武器,如果强行使用,即是违法之举,射击者就应当承担违法射击的责任,对射击后果负责。本案就是这种情况的再现。

4、违反《条例》第九条第十项

《条例》第九条第十项规定:“以暴力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经警告无效,可以使用武器”。

本项以列举的方式给出了两种情形:一是以暴力抗拒或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二是暴力袭击人民警察。

在本案中,第二种情形(暴力袭警)显然没有出现,因为双方根本没有身体接触,虽然嫌疑人车辆将翟佳年挂倒,冲卡时车也有刮擦,这显然不是“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法定情形。那么第一种情形是否出现呢?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是否有暴力抗拒或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其次,能否明白无误地判定人民警察是在依法履行职责?

本案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时能否明确判定人民警察是在依法履行职责尚存争议,是一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悬而未决的问题。其中最主要的争议是没有任何警用标志(警车、警服、警徽、警帽、警号等),被告人无法明白无误地判定是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行职责。尽管省公安厅技侦局做出了“密捕”的说明,但对被告人来说,显然首先判断的是警用标志的有无,普通百姓只能这样认知,不能苛求他们在没有任何警用标志的情况下仅凭“我是警察”的一声恫吓就立即确认无误。

再就是,有无出示人民警察证的争议。被告人历次笔录极为一致:警察没有出示警察证,而警察有的说亮出了警察证表明身份,有的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表示。在认定是否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的问题上,由于双方有明显的利害冲突,必会各执一词。而目前又无录像证实,也没有任何证人亲笔证明亮出了警察证、表明了身份,因此在是否表明身份的问题上,“存疑”是比较客观的判定。不能因为警察人数较多就按比例予以认定,因为双方争议的事实不应由各方人数多寡判断是非。至于有证人听到了“我是警察”的声音,并不能证明这就是表明了身份,因为表明身份必须出示有效证件,否则无从认可。

还有一个问题,即法庭调查及证据卷中,始终没有提到广州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是否持有对邹小帛的拘留证,而只证明了拘留证是由汕尾市公安局开出的,由汕尾警方的两名警官负责执行刑事拘留任务。显然本次公务是没有法定手续的,如果是实施刑拘,那必须有拘留文书;如果是逮捕,必须有逮捕证。这是刑诉法的明确规定,没有法外开恩。

故,此次是“抓捕”也罢,是“密捕”也罢,一概没有法律文书。从现有证据看,邹小帛案在2012年6月21日已经立案,并办理了拘留证,由汕尾警方负责刑拘,目前无任何证据证明汕尾警方办理了异地刑拘手续。

退一万步讲,即使人民警察是依法履行职责,且没有任何瑕疵和违法情形、暴力抗拒或阻碍也已出现,但要使用武器,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先决条件,即行为“确已危及到人民警察生命安全”。

本案中有证据证明,翟佳年及林楚斌仅有轻微伤,而且是在事发19天后才鉴定的。且不论这种鉴定的效力,即使“轻微伤”客观存在,也根本不符合“危及到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法定情形。所以致命的后两枪是违法的,且造成了邹小帛死亡的结果发生,这断然不能认定为依法履行职责。因此,“执行公务”的性质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已涉嫌刑事犯罪,故邹俊威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则是显而易见。

5、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

《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立即停止使用武器:……(二)、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

本案中,逃逸车辆只顾逃跑,完全失去了继续实施犯罪的能力,也不可能再实施现实的危害人民警察的行为。如果被告继续大幅度倒车,伤害人民警察,危急其生命,可以开枪制止,但必须射向司机而不是乘车人;如果被告继续驾车向前冲向执法人员,危害人民警察的生命安全,也可以开枪制止,但同样必须是有效制止司机的冲卡行为。

可是在本案中,车的右前方根本没有警察且有空档,实践证明车确实冲出去了,既未伤及人员,也未撞伤拦截车辆的司机。显然,正在逃跑的车辆绝对应被视作“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单纯逃跑的车辆,故只能鸣枪后“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然而,翟佳年却继续实施射击,而且是在无法击中司机的情况下向邹小帛开枪,并致其死亡。无论如何也难以解释为什么要射出这两颗罪恶的子弹。因此,射击行为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是毋庸置疑的,而违反禁止性规范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6、违反《条例》第十二条

本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无辜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应当及时勘验调查,并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及家属。”

结合本案,被告人邹俊威、乘车人卢金环当即被抓获,车辆也被扣押。但“一号目标嫌疑人”邹小帛却不见踪影,说明本次抓捕任务根本没有完成。特别是,车内和门边有弹孔和血迹,完全可以判定目标嫌疑人邹小帛可能受伤,不会跑远,应该立即搜捕。

不料,负责该行动的所有警察却没有本着认真、专业、负责的精神搜索,却草草宣布“收队”,也没有履行及时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的法定义务,导致邹小帛在卢金环被抓的30米处的草坪里,躺了近六小时后才被群众发现,经120确认死亡,这是极不正常的违法行为。

奇怪的是,对这一重要情节,案卷中却从未提到这一法定义务是如何完成的,结果如何?哪些人参加了搜救?都在附近的哪些场合搜索过?履行此项职责的过程及结果如何?“收队”时,到底是如何向省厅刑侦人员交付的?刑侦局是谁接收的卢、邹二人及车辆?对于没能抓获邹小帛是如何指示的?是继续搜救抓获还是放任自流……这一系列无法回避的义务性职责,都令人费解地省略了,而且在下令者——省公安厅刑侦局和技侦局的书面文件中也避谈此事,这是极不正常的现象。

同时,从现有材料来看,海珠区公安分局对邹小帛的死亡并未出具应有的证据。

甚至连群众报案的材料,120抢救的时间地点,哪家120来的现场,哪位医师出具的死亡结论,如何确认已经死亡,当时公安分局谁在现场负责等一系列必须出示的证据材料一概见不到。也没有考虑这些材料缺失以后,如何确认行动人员履行了《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律义务,他们似乎对这些并不关心。

如此种种充分说明了本案让下级机关侦查的弊端,同时显露出此案在管辖问题上的症结至今仍未见解决。

此外,13时左右开枪射击,18时许邹小帛尸体被发现,23时才开始现场勘查,均不符合法定职责中的“及时义务”。更未见证据显示,其通知人民检察院的时间、文书及检察院介入调查的时间和情况,以及如何履行及时通知家属的法定义务。 总之,面对《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义务,省厅刑侦局及市局行动技术支队均怠于履行,这是明显违法的。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是人民警察在履行职务时,使用武器的准则性行政法规,是《人民警察法》使用武器的具体规定。只有以此法规为依据,才能判断使用武器的行为合法与否,进而确定使用武器的后果合法与否,同时认定以使用武器为标志的公务是否合法。如果在一项公务的履行过程中,行动人员违反《条例》,违法使用武器造成人员伤亡,使本该抓获的活人变成死人,能说此公务合法吗?答案显而易见!

《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依法使用警械或武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如果违法使用,应当得到应有制裁,甚至成为犯罪行为。

邹小帛已死,虽未尸检,但指向明确,路人皆知。副大队长翟佳年虽然一会儿说是朝轮胎开的枪,一会儿说是朝车辆逃跑的方向“鸣了两枪”,但无疑是“鸣了两枪”的其中一枪打死了邹小帛,死人的事实无法否认,而“鸣了两枪”显然是自言的托辞。

通过前面的论述,违法使用武器致人死亡是不争的事实。而违法使用武器的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致人死亡的违法行为必然影响此次公务的合法性。公务是一个过程,当然包括公务的结果,结果违法了,公务还能是合法的性质吗?公务的性质既然是违法,那么妨害“公务”的行为是无法以犯罪来追究的,这是天经地义的逻辑。

辩护人对本案事实真相的还原,对涉及的法律法规的诠释,以及对本案关键环节之间逻辑关系的分析,不难得出:本案名为“妨害公务”案,实为“公务违法”案!

程序上,涉及邹俊威,实体上,不可能不与邹小帛死亡的结果相联系;欲审“妨害”行为是否犯罪,必先审查“公务”行为是否合法?

本案公务合法性的审查,不能只涉及“抓捕”指令下达后的行动,重点必须放在“6·19”案件与“指令”本身的合法性的审查上。

如若有悖于这样的逻辑关系,必将导致本案事实不清、逻辑混乱。而欲锁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必须依法对证据进行剖析,从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三方面,对本案证据进行质疑和论辩,如果不能达到证据规则所要求的确实充分之程度,如果不能依法排除合理怀疑,达到证据证明的唯一性,如果存在大量的程序违法和实体矛盾不能或无法补正,也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就给被告人邹俊威判定“妨害公务罪”,显然有悖法理。

特别是,翟佳年的行为是正当执法还是故意犯罪,是本案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之一。作为抓捕小组的负责人翟佳年,对已逃跑且无法造成人身生命危险后果的车辆违法射击,致使邹小帛死亡的结果发生,应依法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一个具有致人死亡后果的违法公务行为,演化成了一起刑事案件,现在反而要追究司机邹俊威的妨害公务罪,岂不是本末倒置?加之对被告人的违法逮捕及众多的程序违法,理应依法立即宣布邹俊威无罪并当庭释放,方显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八、瞒天过海  警方“十骗”公安部

 

上述恶性案件发生后,邹小帛的大儿子邹俊伟以警察的身份与律师一起向国家领导人及公安部领导控告了这一恶性杀人案件,殊不知,广东省公安厅办公室信访办在给公安部《关于北京律师王耀刚等人反映邹小帛死亡一事等问题的报告》汇报材料(粤公信访复【2013】04号)一文中,竟然瞒天过海,不顾事实真相,谎报“军情”,以假乱真,蒙骗公安部。

1、“6·19案件”根本不是公安部的“打黑督办案件”

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所谓“6·19案件”,就是根据汕尾市公安局组织的一篇文章,对邹小帛涉嫌所谓“非法采砂”行为进行立案的普通刑事案件。即便违法采砂,到底是刑事案件还是行政处罚案件尚在争议中,何况6月21日的立案手续涉嫌造假,法庭尚在调查之中,根本与“涉黑”无缘。即使生拉硬扯的所谓“涉黑”,也是在“6·19”之后8个月的2013年2月才立案的。此时距击毙邹小帛已逾半年,纯系为掩盖邹小帛的死亡真相而给“死人涂黑”的行为。

2009年,公安部曾以“打黑办督(2009)86号群众举报线索督办通知”的形式,要求对邹小帛等人的“涉嫌违法犯罪材料”予以调查核实,根本没有作为“涉黑犯罪问题”进行督办。同时,有证据显示汕尾市公安局早在2010年5月22日已查清全部线索,逐一上报,并没有查出邹小帛的“涉黑犯罪问题”,这是已有明确结论的报告。

但是,广东省公安厅视而不见,强行把邹小帛“涂黑”,其根源还是“邹小帛涉黑,应被击毙”的违法逻辑作祟,企图逃避对邹小帛之死承担责任。

2、邹小帛根本没有“拒捕”行为

2012年8月4日,邹小帛和卢金环同乘一辆小汽车,由其小儿子邹俊威驾驶在广州大道正常行驶。突然被莫名其妙的“警方”截停。

司机邹俊威以为遇到歹徒,立刻驾车逃命。前后不到10秒,邹小帛就被车外的子弹打中,生死两界,数秒即成,反应都来不及。何况车上还贴着黑膜,后排甚至不知外界发生了什么,逃走完全是儿子的判断,邹小帛瞬间却成冤魂。怎么能有“暴力拒捕”的可能?

广东省公安厅凭什么一口咬定邹小帛是“暴力拒捕被击伤逃跑后死亡”?其“拒捕”定论从何而来?

3、办案民警根本不是“6·19专案组民警”。

2013年12月26日,广东省海珠区法院开庭审理邹俊威妨害公务一案,证据显示,抓捕邹小帛的是广州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的民警,当时出庭作证的所有警察中没有一个人承认自己是“6·19”专案组的民警。而且这一“任务”的指令主体至今尚无查明,广东省公安厅怎么能向公安部谎报军情?

4、邹家车辆开出时前方根本没有任何人,不可能使警察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

庭审中,11名执行抓捕的警察的笔录均显示,邹俊威离开现场前,“嫌疑车辆”前方没有任何人,更不可能有警察站在车前,“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根本不存在。翟佳年是唯一受到“挂带”的警察,同时又是开枪实际射杀邹小帛的警察,他是跪地双手握枪,将子弹从后备箱方向射入逃跑车辆。而且他是唯一从车前绕到车左后方的,并拉了左前门,刚到司机旁,邹俊威就开车向前冲了,该车仅刮蹭了同方向的拦截车辆,根本没有危及警察的人身安全。省公安厅无视这一事实与证据,闭着眼睛说瞎话,让人不可思议。

5、卢金环和邹俊威并非“同时抓获”

笔录在案,证据确凿,卢、邹二人根本不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抓获的,而是先抓住了卢金环。当时卢从右侧下车,随即被抓获;此时邹小帛也从左侧下车逃跑并已中弹;邹俊威向前开了一小段即弃车逃到草丛中想躲,随即被抓。二者相隔时间只有几分钟,但卢、邹二人绝不是同时被抓。

省公安厅只要问一下抓捕者,即可还原事实真相,但却又一次不客观地下了结论。故意错报抓获卢与邹的地点到底为了什么?我们至今不明白。或许是为下一个谎言埋下“伏笔”。

6、办案民警并未将卢、邹二人移交给海珠区分局处理,而是移交给了省公安厅

省公安厅不承认办案民警把抓捕的卢金环和邹俊威交给自己,而谎称交给了海珠分局。这是在有意搅混水,掩盖自己接收了卢、邹二人的事实,目的是回避责任,洗清自身:举报材料、随车物品都被他们拿走了,均未依法出具扣押清单。曾松泉在第一时间讯问了邹俊威,这个重要情节也被故意掩盖。

从已经开庭质证的事实看,曾松泉确以省公安厅的名义对邹俊威进行了违法的首次审讯;至于是谁从广州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手中接收了卢、邹二人,此“神秘人物”至今成谜,翟佳年说他忘记,其余警察也都回避了这一重要事实。而海珠分局明确表示是从省厅手中接收了卢、邹二人,这是证据反复证实的情节。

那么省公安厅为何不承认是他们自己直接接收了卢、邹二人这一事实呢?就是想和邹小帛的死撇清关系,尽量掩饰省公安厅直接参与并指挥“密捕”邹小帛的客观事实,规避应该承担的连带责任和“指令”违法的责任。市局民警奉省厅之命抓捕邹小帛,人却死了,抓到的人肯定要交给“指令主体”,而不可能跨过省厅直接交给海珠分局,这是办案常识。而且所有参与抓捕的警察都证实,确实是将卢、邹二人交给了省公安厅。难道他们说的都是假话,只有省公安厅说了真话?说谎者必有其不可告人的目的……

但是,本案《提请批准逮捕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司法文书均证明了广东省公安厅作假这一事实。

7、“邹小帛下车逃脱下落不明”和“邹俊威、卢金环拒不交代”纯系欺骗上级

公安部可以调阅卢金环及邹俊威的供述,他们都交代了邹小帛下车的情况,只是稍有出入,并非如公安厅所说“拒绝交代下车时间、地点及逃跑方向”。邹小帛的逃跑方向,卢、邹二人实难判断,无法回答;特别是邹俊威,他又继续向前开车,确实不知邹小帛的逃跑方向。

警方则是一直追逃,邹小帛只在一个拐弯处脱离的警方视线,且时间很短。能抓住同时下车的卢金环,难道抓不住邹小帛吗?而且邹俊威很快弃车躲于草丛中,随即被警方抓获,既然邹小帛不和儿子在一起,很容易判断是和卢金环一起下车的。况且车后门处有明显血迹,可以断定邹小帛已受伤,不可能跑多远,只要严格履行职责,完全可以搜索到邹小帛。因为下车地点确定了,又知道是从后门下车的,方向即可确定。但警方不知出于何故,就是不对邹小帛进行及时搜捕,放弃了对受伤的邹小帛予以救助的机会。假如搜救方法得当,速度又快,邹小帛很可能免于“流血过多而死亡”。

行动技术支队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警种,却犯下了如此常识性的错误,以其渎职和不作为的行为再次“火上浇油”,和违法使用武器的故意行为一起,造成了邹小帛死亡的结果,罪责难逃。而省公安厅却故意将责任推到卢金环和邹俊威二人身上,好像他们的“拒绝交待”导致了邹小帛的死亡一样,令人愤懑。

8、“群众报警”和“120到场急救,经医务人员证实”邹小帛已死亡一节,至今没有证据证实。

从开枪时的13时许,到“群众报警”发现邹小帛死亡,间隔长达5个多小时,而且发现邹小帛的死亡地点离下车处仅30余米,令人百思不得其解:这究竟是警方疏忽?抑或有意为之?还有“120到场急救”一节,至今不见任何证据出示于法庭。哪家“120急救”?什么诊断结果?医生是谁?有什么记录与文字证据?……虽经律师书面提出,至今却仍未得到公、检、法三机关的任何回复。省公安厅从什么地方调查得到的“报警”和“急救”证据?可否拿到法庭上出示或向公安部举证?否则上述认定就是瞒报事实、欺哄上级的“虚假报告内容”。

 

9、“抓捕当日,曾松泉不在广州抓捕现场”是虚假结论,属包庇行为。

广东省公安厅的调查结论,不知是所谓“打欺办”还是“信访工作处”调查的,完全不属实。有证据显示,曾松泉作为和邹小帛“有利害冲突”者,又是被举报的公安局领导,理应按照刑诉法的规定主动回避“6·19案”的侦办,或者由公安厅决定回避。但令人费解的是,曾松泉至今仍然担任“6·19专案组”副组长,指挥此案的日常侦办工作。特别是在广州“8·04案”案发当日,曾松泉从一开始就出现在了省公安厅用技侦措施锁定的“捷胜渔港”,并对邹小帛进行跟踪辨认,亲自进入饭店;随后又一路跟随广州警方,出现在了抓捕卢金环的第一现场。因为卢金环就是汕尾人,在市公安局的宣传栏中见到过曾松泉,印象较深,当即就认出了曾。之后更不思议的是,曾松泉竟于8月4日1:30-2:00在南洲派出所留置室审讯了邹俊威本人,独自一人又不做笔录,还拿走了邹小帛和邹俊威的全部物品,口中念叨着“酒店先生”(即邹俊威供职的汕尾市一酒店的名称)。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对曾松泉的举报材料至今不见踪影。广州警方一致供认把卢金环和邹俊威交给了省公安厅刑侦局的一位“神秘男子”,但刑侦局却极力抹杀此事,导致此宗事实至今调查不清。这位“神秘男子”我们认为就是曾松泉,也可能是省公安厅认可曾松泉作为刑侦局的人接收卢金环和邹小帛。否则,省公安厅为何极力否认曾松泉就在案发现场这一事实呢?法庭为什么拒绝了律师的“辨认”要求呢?检方作为控诉人,也故意对这一事实放弃调查。我们坚信,只要公安部不甘于被蒙骗,就一定能查清这一关键事实及其他空穴来风的“结论”。

 

10、省公安厅只提“批捕邹俊威”的违法事实,却有意隐瞒了依法“不批捕”的事实,是典型的放弃法制观念的“选择性结论”

 

省公安厅强行让基层公安侦查此案,就是为了让上级能够指挥下级,方便取舍证据。省公安厅明知海珠区公安分局的《提请批准逮捕书》被海珠区检察院否定,决定不批捕,却又支持海珠区公安局对邹俊威不予释放;在复议与复核分别被海珠区检和广州市检否定,决定对邹俊威不予逮捕的情况下,海珠分局公然违反刑诉法第70条的规定,拒不放人,非法进行监视居住,故意搅浑法律规定的明确条文,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报捕,并由省公安厅出面“协调”,致使邹俊威被违法批捕,直至今日。期间,律师多次出面致函要求放人,并请求调阅“逮捕”卷宗,均被拒绝。

违法逮捕,导致邹俊威被违法羁押至今。省公安厅明知其违法,却促成继续违法,还作为“事实”向公安部“报告”,真不知“公平公正”从何谈起?令人愤然!

 

综上所述,广东省公安厅的“2·20报告”是明显虚假且故意的报告,意在极力隐瞒和掩盖邹小帛的死亡真相,包庇涉嫌犯罪的民警翟佳年,有意搅乱事实,任意裁剪证据,哄骗公安部,阻碍上级调查和了解客观事实,是地地道道的渎职侵权行为,甚至是违法行为。呼吁公安部尽快调查邹小帛的死亡真相,惩治广东省公安厅某些人故意作假的违法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到广东省公安厅是为什么欺骗公安部?如何欺骗上级的。这不是水平问题,完全是故意行为,其用意显而易见:一是逃避省公安厅自己的责任,二是庇护广州警察翟佳年的违法犯罪行为,企图蒙混过关,逃脱法律制裁。为此,我们特提出以下几点请求:

(一)、尽快直接成立邹小帛死亡案件调查组,彻底查清有关责任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和渎职、滥用职权的行为。

(二)、通过和最高检的协调,责令广州市检“8·04案件”调查组先期公布调查结果,给家属与社会一个公正的结论。

(三)、指定广东省以外的公安机关,对广州市民警翟佳年以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以摆脱广东省公安厅和广州市公安局的干扰。

(四)、尽快查清曾松泉在“8·04案”当天的行踪,并对广东省公安厅欺骗上级的故意行为予以严厉处罚,以儆效尤。

采访结束了,听完王律师的介绍,我的心久久不能平静。在人欲横流的商海大潮中,一些公安干警把宪法和法律抛在脑后,把国家的利益和公民的权益置之度外,以维护既得利益集团和小团体的利益为重。他们不仅成为行政权力的附庸、权贵的的工具,而且沦为他们的“家丁”和“打手”,狐假虎威,欺压百姓。他们不是基层矛盾的化解者,而是为虎作伥的激化者;不是社会正义的守望者,而是变本加厉的破坏者。更有甚者,有些警察利用职权,当街打人、杀人;收受企业和老板的巨额贿赂,做不法商贩的保护伞,支一方打一方,借打黑而黑打。

人民警察,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它是国家的重要专政机器。他不是穿上警服的公民,他必须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警察手中的权力能否掌好用好,它不仅标志着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更检验着一个国家能否实现民主与法治的试金石。倘若我们不能依法行使警察的权力,随心所欲,无法无天,必然会掣肘中国法治的进程。古语道,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假如我们不对警察严格要求,对他们的行为进行规范和限制,它必然像一匹脱缰的野马,激起公愤,冲突和暴乱也就会在所难免。

我国著名法学教授陈兴良认为,警察权力和公民权利在一定条件下成反比关系,即警察权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权的缩小,警察权的滥用往往使公民权化为乌有。任何事物都有个度,警察权的目的是保障公民权益的实施,如果超出这个限度,则有侵夺公民权之虞。

1月22日,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强调,一定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易腐的保障机制;反腐倡廉建设,必须反对特权思想、特权现象。同时,他严肃地指出,从严治党,惩治这一手决不能放松。要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既坚决查处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又切实解决发生在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

我们要坚定决心,有腐必反、有贪必肃,不断铲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以实际成效取信于民;要防止和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本位主义,决不允许“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决不允许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决不允许在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上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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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燕生

张燕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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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 也是“纯律师”。 做“纯律师”很快乐。把全部精力放在做好每一个案件上,让当事人满意;崇高的目标是让自己的案子做到极致,做到全国一流;崇高的理念是关注每一个个体的权利,让阳光照耀在每一个人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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